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表示,贪污贿赂案件起刑点应随经济发展而调整,具体刑罚和涉案数额的相对关系要更明确,甚至要延长一些严重经济犯罪刑期,以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11月3日《南方都市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贪污受贿5000元在今天对人们利益的影响和对社会的危害与十几年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然而,我们的刑法规定的定罪起刑点仍然沿用十几年前的标准,显然有些僵化和落后。及时调整起刑点,既是法律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需要。 其实,类似法律规定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严重脱节的问题,远不止出现在刑法领域,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领域都存在。比如在行政法领域,多数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倾向于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及相关幅度,这其中都涉及是否需要随社会整体收入水平进行及时提高调整的问题,当然也涉及如何确保责罚相当的问题。一个违法行为,如果按1995年的法律规定应罚款1万元,在今天仍沿用这一标准则明显不合适了——毕竟在1995年1万元相当于一个普通职工10个月的工资,而今天只相当于其三四个月的工资,同是罚款1万元,对受罚者的惩罚意义和对其他人的教育意义却截然不同了。要想保持同等水平的惩罚意义和教育意义,罚款数额就应随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 法律是严肃的,它不能赋予执法者和司法官过多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更不能由他们按照自己的理解来确定处罚标准。既要保证与时俱进,又要保持应有的严肃性,这就要求进一步改进立法技术,努力消除法律规定容易僵化和滞后的弊端。具体来说,就是在法律条文中能否不直接规定犯罪起刑点或行政处罚的具体数额,只规定处罚的原则及处罚力度与社会变化相适应的衔接对应机制,而将相关数额与处罚之间的关系规定交由一定级别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制定。当然,为了防止这些机关的独断专行和脱离实际,必须辅之以严格的民主程序要求,比如在与当地经济和居民收入水平挂钩的前提下,必须通过严格的听证程序,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确定,并报国务院和“两高院”备案审查。 总之,不改变制度和机制的单纯数额调整,永远逃脱不了迟早会落后于社会发展水平的窠臼。要彻底消除这一弊端,还需从立法技术上入手,用更加成熟的立法技术来保证责罚相当原则的实现。 |